河南省监察厅的“秘密”调查报告是谁泄的密?
  ——杨金柱二评徐万年诉郑州二七区政府关闭煤矿案
  (河南省监察厅调查报告的左上角标有“秘密”二字)
  2012年4月13日下午,杨金柱接到了郑州市中院行政庭何法官(徐万年上诉案的审判长)的电话。何法官告知杨金柱: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尚未解密,4月11日博客《河南省的行政处罚真的有高家庄的高!》 公布了该调查报告,希望予以删除。
  杨金柱回复如下: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虽然标有“秘密”二字,但报告内容明显不属于“国家秘密”。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将该报告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对该报告进行了公开质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明确提到了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因此,即使该调查报告属于“国家秘密”,也早已自动解密。杨金柱的博客《河南省的行政处罚真的有高家庄的高!》发表于郑州市中院11日开庭之前(凌晨4时13分41秒),与郑州市中院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杨金柱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可以让河南省监察厅和河南省保密局来找杨金柱。
  怪事处处有,河南特别多!“国家秘密”竟然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在公开庭审中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公开质证!“国家秘密”竟然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公开予以说明!真是奇哉怪也!
  一、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在内容上不属于“国家秘密”
  该《调查报告》系2010年10月11日河南省监察厅以豫监(2010)13号文件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首页上有河南省省委书记卢展工、副省长史济春的批示,并在首页右上角标注有“秘密”二字。但我们能否就此认定《调查报告》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一规定表明,某一事项要成为国家秘密,必须满足:其一、从其实体内容上要求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其三、有保密期限和保密范围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反映的是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有关非法生产的情况,属于单个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存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无关乎国家安全和利益,当然与“国家利益”没有一毛钱的关系,也就完全不属于“国家秘密”。
  二、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不具备国家秘密文件的形式要件
  1990年10月6日由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书面形式的密件,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只在首页右上角标有“秘密”二字,没有国家秘密标识“★”,没有保密期限,也没有按规定标识在左上角。故河南省监察厅的《调查报告》不具备国家秘密文件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其为国家秘密文件。
  三、是谁泄露了河南省监察厅的“国家秘密”?
  泄露者之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案卷材料《第一组证据目录及说明》(第54页)标明:“证据二:1、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报告(豫监[2012″>13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案卷材料《第二组证据目录及说明》(第56页)标明:
  “证据二、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报告(豫监[2012″>13号)。证明内容:省政府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证实,自晋荣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仍在违法进行煤矿采掘工作,且不服从安全监管。”
  泄露者之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1年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笔录中多处提到了该调查报告,分别见该院行政诉讼一审卷宗正卷第50页、51页、52页、56页。
  2011年11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证据二: 1、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报告(豫监[2012″>13号)”;
  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对该调查报告的说明:“河南省监察厅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等有关问题的阶段报告(豫监[2012″>13号),证明省政府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证实,自晋荣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仍在违法进行煤矿采掘工作,且不服从安全监管。”
  该判决书第13页至14页载明原告徐万年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内容不完整,是复印件,在听证会上没有出示,单位没有盖章,没有调查人签字,页码不全,内容没有对原告等股东进行询问了解,只片面的对个别人进行了询问得出结论是不客观的,该文件不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晋荣煤矿有非法生产的行为;”
  四、杨金柱的结论
  1、该调查报告不具备国家秘密的内容,也不具备国家秘密文件的形式要件,根本无“秘密”可言。
  2、该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河南省监察厅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政。
  3、即使该调查报告属于“国家秘密”,其泄密者也是郑州市二七区政府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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